综合

信托受托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争议解决信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谨慎义务是信托受托人的核心义务之一,未尽到该义务造成委托人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对谨慎义务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实践中不同类型的信托对谨慎义务的标准要求差异极大,信托受托人应避免履行谨慎义务但未达标准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3日,A资产管理公司与B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有效期两年,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人民币180,000,000元交由受托人B公司进行管理,用于购买C公司与D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收益权,应收账款金额2.379亿元。到期后,通过C公司到期溢价回购应收账款获取信托收益,信托计划预期收益6.5%。

之后,因C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B公司对C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D公司声称与C公司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认为,B公司在信托财产管理中未尽谨慎勤勉义务,管理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B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A公司与B公司进行了沟通,但B公司认为自己在尽职调卐查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并未违约,拒绝承担A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因信托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A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起々仲裁申请,请求B公司赔偿A公司的财产损失。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B公司赔偿A公司的财产损失。

争议焦点

各国信托法都规定,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过程中必须负有谨慎义务。受托人如果在管理信托财产时违反谨慎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反之不承担责任。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B公司是否履行了谨慎义务,这是确定B公司是否对由此造成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如果B公司履行了谨慎义务,符合应有的谨慎标准,就不承担对A公司的赔偿责任,如未尽到谨慎义务,则须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对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关于交易合同与发票核验问题←

B公司称,已经核验了C公司与D公司间的交易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履行了核查义务。

C公司向D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C公司与D公司的采购合同是2011年签订,合同条款约定是按进度、不同比例【支付,但是发票开具时间却在2016年9月,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对于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专用发票,B公司称,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基于采购合同的约定。但C公司与D公司均为一般规模纳税人,不开具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常理。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功能,具体到本案发票金额,可以获得约400万元的抵扣,如此巨大的利益,当事人没有理由放弃。上述不合理之处,足以产生高度怀疑,B公司未进行审慎审查,排除合理怀疑,在发票和√交易合同核查环节存在重大过错。

2、关于应收账款确认问题

B公司称,公司专门派遣两位信托经理在C公司两位员工陪同下前往D公司进行了应收账款核实,并取得了确认函,已经尽职尽责。

在调查过程中,D公司财务负责人坚决拒绝信托经理的现场录音录像,声称如要录音录像就拒绝签字用印。金融交易中,对签约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是常规行为,出现拒绝录音录像拍照的行为极不合理。此外,B公司前往D公司的目的是核实C公司与D公司间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但却对D公司财务负责人的姓名、C公司两位陪同人员的姓名均不知晓。上述情形不仅不符合应收账款核实的基本逻辑和要求,也表明B公司对用印人的代理权或代表权未予核实的事实,B公司作为专业的受托人,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履职存在重大过错。

3、关于对保证人的尽职调查问题

B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的信托计划说明书中,称保证人E公司“具有极强的融资能力,担保能力很强”。但2017年6月出具的相关文件又称保证人因出现严重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尽调时担保能力很强的保证人,在信托合同成立后不久即出现担保代偿不足的问题,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对此问题B公司亦未给出合理解释。B公司对担保人E公司的担保能力尽职调查不到位,存在夸♂大之处,未尽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以案说法

1、信托的本质

信托是英美法系的特有法律制度,大陆法系出于国际贸易、管理资产等需要,自20世纪初开始陆续引入信托制度。我国于2001年制定《信托法》,正式在立法上确立了信托制度。信托与大陆法系的委托代理等制度有相似之处,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容易产⊙生混淆,但实际上,信托和委托代理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

?a.性质不同: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主要适用于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财产,委托代理的适用范围更广,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益都可委托代理。

?b.财产要求不同:信托成立除了当事人达成协议,还需要确定的财产,且委托』人需将财产转移于受托人;委托代理则不需要有财产和转移财产,只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

?c.当事人地位不同:信托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委托代理则是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

?d.财产独立性不同: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其具有独立性,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代理中的财产属于委托人所有。

?e.解除权不同:除非信托文件明确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都不得随意解除信托,而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有权解除代理。

?f.当事人权限不同:信托中,受托人根据自己的意志管理信托事务,处理信托财▽产,除非信托文件事先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要接受被代理人的指示。

?g.终止不同: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不会导致信托的终止,只导致受托人职责的终止,委托人只需另选任受托人即可,而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将导致代理终止。

上述区别中最为核心的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名义上即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管理信托事务、处理信托财产,除非信托文件事先明确约定,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赋予受托人如此大的权限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托人充分按照自己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保证“物尽其用”,以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但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复杂影响,往▂往难以保证信托财产不遭受损失,若仅仅因信托财产受损就苛责受托人,显然对于受托人过于苛求,也有违信托制度宗旨,因此,为了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利,并平衡、保障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的权益,各国信托法都规定,受托人必须负有▲谨慎义务、忠实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法定义务。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々。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果在管理信托财产时违反上述法定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才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信托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判断标准

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在此问题的表述上也有所差异,英美法系信托法通常将谨慎义务的标准称为“谨慎普通商人的标准”,即受托人应当像一个谨慎商人那样处理信托事务,谨慎商人遇到类似情况时为了自身利益会怎样做,受托人就应当怎么做。大陆法系则称之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必须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为之。尽管表述有所差异,但两者对受托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并无本质的区别。由于实践中信托的种类、处理的事︼务都十分繁多复杂,因此对于受托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也不是单一不变的,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信托的具体情况,会针对不同的受托人会采取不同的谨慎义务标准。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不同层次:

?a.对于普通信托,即是由普通公众担任受托人的,适用最一般的标准,即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

?b.信托按管理是否需要支付费用分√为无偿信托和有偿信托,有偿信托受托人的注意标准高于无偿信托受托人的注意标准。

?c.对于专业信托,即受托人是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经营机构,具有或应当具有处理信托事务的专业知识,只要求他们如同普通受托人一样的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对专业受托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他们应当体现出该专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业务素质和谨慎要求,即,他们的谨慎标准应当是其所处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谨慎标准。

?d.受托人如声称自己╳具备更高的技能和谨慎标准,则应体现出该技能和标准,即以他声称的技能和谨慎标准来衡量他的ζ作为。

?e.信托按处理事务的性质分为消极信托(又称保值信托)和积极信托(又称增值信托),积极信托人的注意标准高于消极信托受托人的注意标准,如涉及信托财产投资的,受托人应遵循更高的谨慎标准。

结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受托人的B公司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受托人B公司的谨慎注意义务的标准认知不同,争议的关键在于B公司是否已尽合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B公司是收取信托管理报酬、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的金融机构受托人,所受托管理的信托事务属于利用信托财产Ψ进行积极投资的行为,在信托合同的签订过程中,B公司其也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向委托人A公司声称自己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业务能力优于诸多同行公司。

综上可知,B公司在本案涉及的信托管理事务中应承担最高标准的谨慎注意义务。然而,在对应收账款尽调核查时,在存在诸多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B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未排除不合理怀疑,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专业性,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委托人A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案中,我方团队凭借扎实的理论知识、严谨的工作∑态度、专业的办案能力,在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中,抓住核心问题,有效维护了客户的巨大财产权益,获得客户高度评价。

【参考文献】

柳芃:《信托财产的权利构成》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柳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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